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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高某某等4人聚众斗殴案)(公开版)_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05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镇**村**厝**号,在厦门市暂住集美区**路**号**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9199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镇**村**组,在厦门市暂住集美区**路**号**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镇**村**号,在厦门市暂住集美区**路**号**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乙,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200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镇**村**社,在厦门市暂住集美区**路**号**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高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4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新时代KTV门口因琐事产生口角,遂电话纠集被告人高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到场殴斗。被告人高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到场后,与被告人林某某共同追打被害人张某某,致被害人张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受伤致左侧第6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左肺压缩26.1%),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于2020年1月5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高某某、朱某甲于2020年1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朱某乙于2020年1月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被告人林某某、高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均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林某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林某某、高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林某某、高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5.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6.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7.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到案经过、谅解书等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高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公然藐视国家法纪,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某系首要分子,被告人高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林某某、朱某乙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施金连

检察官助理:王弘毅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高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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