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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高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398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523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安吉县**镇**村**号。2019年7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523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安吉县**街道**号。2019年7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年2月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2日,**镇**村经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建造文化礼堂及电影院、幼儿园,选址为王某某屋后红竹地,并于当年开始施工。2019年3月14日,被告人林某某与安吉县**镇**村村委签订委托书,由林某某的挖机负责工地挖土方及回填工作,按240元/小时的价格计算工资,委托书明确约定土石方用于回填,不得外运。被告人林某某、高某某私自将工地内产生的宕渣外运,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3月17日,被告人林某某、高某某经商议,在未经安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审批及未告知村委的情况下,将位于工地的16车(1041吨)宕渣盗走,被告人高某某安排车辆运输并出售至**码头;2019年3月21日至26日,被告人林某某、高某某将工地38车(每车约35吨)宕渣盗走,被告人高某某安排车辆运输并出售至**码头。该笔盗窃林某某共计获利人民币5400元,高某某共获利人民币23151元。经评估,被盗宕渣价格为15.37元/吨,被盗宕渣总价值约为人民币36442.27元。被告人高某某因上述事实被安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4670元及罚款10000元。

2、2019年3月30日,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与被告人高某某事先商议,两人在明知工地宕渣不得外运且未告知村委的情况下,由林某某以每车200元的价格委托被告人高某某将位于安吉县**镇工地的宕渣20车(每车约27吨)运输至安吉县**镇**村黄某某的场地上,经评估,被盗宕渣价格为15.37元/吨,被盗宕渣总价值约为人民币8299.8元。

3、2019年3月30日,被告人林某某在未经安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审批及未告知村委的情况下,将位于安吉县**镇工地的宕渣12车(每车约37吨)出售给俞某某。经评估,被盗宕渣价格为15.37元/吨,被盗宕渣总价值约为人民币6824.28元。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退缴人民币13000元,高某某退缴人民币6000元,现暂扣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前科信息查询记录、到案经过、会议记录、委托书、价格评估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孟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某、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因林某某、高某某具有退赃、坦白、认罪认罚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安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琳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住处(林某某:136*********,高某某:135********)。

2.侦查卷三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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