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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高某某盗窃案)_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1268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191970********,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江苏省宿迁市,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女,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3126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村**号。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高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林某某、高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双岗社区广场、格力工地,趁无人之际,窃得电瓶车蓄电池、钢板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930元。其中,被告人林某某参与作案4起,窃得财物价值计人民币4930元,被告人高某某参与作案3起,窃得财物价值计人民币4596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9月某日晚,被告人林某某、高某某在淳化街道双岗社区广场,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天能蓄电池1组,价值人民币525元。

2.2020年10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淳化街道格力工地,窃得被害人倪某某钢板3块,价值人民币334元。

3.2020年10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高某某至上述地点,窃得被害人倪某某钢板4块,价值人民币991元。

4.2020年10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高某某至上述地点,窃得被害人倪某某钢板1块,价值人民币3080元。

2020年11月2日,被告人林某某、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倪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及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汪某某、徐某某的证人证言;

3.​ 被害人倪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某、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江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称重笔录、测量笔录、证人汪某某、徐某某及被告人林某某、高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高某某共同实施部分盗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某、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陈  静

检察官助理:张吉明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2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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