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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颜某某等6人涉嫌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_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望检公诉刑诉〔2019〕306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88********,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镇**村**号,现住址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路**号**房。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颜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51988********,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5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乡**村**号。因犯诈骗罪,于2001年7月17日被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7日被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85********,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71********,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5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务工,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诈骗罪,被告人颜某某、陈某甲、黄某某、叶某某、陈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7月20日至2019年8月3日、自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0月4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8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被告人林某某为骗取他人财物,在“老陈”(在逃)的怂恿和教授下,在“珍爱网”注册虚假身份信息,以恋爱交友手段骗取被害人周某某的信任,谎称自己掌握某赌博网站后台漏洞可以赚取高额回报,并提供自己的账户供周某某操作,周某某尝试后深信不疑。之后,周某某多次向该赌博网站指定的银行账号(实际系林某某通过网站后台绑定)内充值共计人民币478000元,林某某事后分得6万余元。其间,林某某为占有周某某“充值”的钱款,通过李某某(在逃)向被告人颜某某、陈某甲、黄某某、叶某某等人购买个人银行账户用于取现,颜某某、陈某甲、黄某某、叶某某及被告人陈某乙明知银行账户内钱款系违法犯罪所得仍予取现、转移。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月21日下午13时许,被害人周某某按照林某某教授的方法,通过“充值”方式向账号为62305206800********的银行卡转账人民币50000元,陈某甲、黄某某、叶某某取现后予以分配。

2、2019年1月22、23、24日,被害人周某某按照林某某教授的方法,通过“充值”方式分3次向账号为62170018300********的银行卡转账共计人民币170000元,颜某某单独或伙同李某某等人分4次取现共计人民币119000元,颜某某还通过POS机刷卡方式套现人民币51000元,所得款项交予李某某。

3、2019年1月23日下午14时许,被害人周某某按照林某某教授的方法,通过“充值”方式向账号为62170018300********的银行卡转账人民币108000元,颜某某通过谢某某取现后,款项交予李某某。

4、2019年1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周某某按照林某某教授的方法,通过“充值”方式向账号为62170018300********的银行卡转账人民币100000元。其中,陈某乙分2次取现人民币40000元,款项交予李某某,李某某给予陈某乙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000元。

5、2019年1月24日下午16时许,被害人周某某按照林某某教授的方法,通过“充值”方式向账号为62179939000********的银行卡转账人民币50000元,被一戴口罩男子取现、转移。

2019年3月14日,林某某、颜某某、陈某甲、黄某某、叶某某、陈某乙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截图、银行转账记录、银行流水、调取证据通知书、ATM机电子交易日志、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银行转账凭证、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颜某某、陈某甲、黄某某、叶某某、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辨认笔录:搜查证、对林某某等人住所的搜查笔录、被告人颜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银行取款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颜某某、陈某甲、黄某某、叶某某、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黄某某、陈某甲、叶某某、陈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在伙同他人共同实施诈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叶某某在共同实施第1笔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颜某某在伙同他人实施第2、3笔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颜某某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的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颜某某、陈某甲、黄某某、叶某某、陈某乙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颜某某、陈某甲、黄某某、叶某某、陈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颜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依法扣押的银行卡等供犯罪使用的被告人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欢

2019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颜某某、陈某甲、黄某某、陈某乙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7册、光盘22张_。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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