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9】1155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71982********,壮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马山县**乡**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71978********,壮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马山县**乡**村**屯**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9月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按约定乘坐被告人韦某某驾驶的桂A****Y的江铃牌货车来到南宁市青某某**路**小区的通讯电缆井旁,将约50米电缆盗走。后林某某独自将电缆拿到南宁市小鸡村附近出售,并分给韦某某1000元。经认定,林某某与韦某某盗窃的电缆于案发时价值205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资产损失证明,微信转账记****;
2.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林某某,韦某某的供述;
4.价格鉴定意见;
5.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庞俊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韦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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