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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陶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刑诉刑诉〔2016〕53号

被告人林某某 (曾用名林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323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民权县**乡**村,现住民权县民政局家属院,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8月9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民权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323198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现住民权县**镇**村。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月8日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09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5月31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6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民权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民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陶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5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民权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自2015年10月29日至2015年11月29日,自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2月11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2015年12月25日、2016年3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4年8月1日,杨某(另案处理)冒用李某某的名义,用租赁的黑色宝马车、伪造的宝马车车辆手续及伪造的身份证到民权县葛某某的担保公司,以抵押宝马车借款的方式从葛某某处骗取现金18.8万元,后被抵押宝马车被租赁公司开走。被告人林某某(又名林某)明知杨某的诈骗行为,仍为其进行介绍并提供担保,从中得好处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葛某、葛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1日,林某某领着一个叫李某某的男的用其名下宝马车在其处抵押借款20万元,扣除利息往一个叫杨某某的卡上打了18.8万元,当时提供的行车证、车辆登记证、身份证全是李某某的名,林某某做了担保人,后宝马车被人开走了,其通过人查了李某某的信息,发现借款的人叫杨某,使用的李某某的身份证是伪造的。

2、证人杨某某证言:2014年8月份左右,其和伯父杨某用租来的黑色宝马车通过民权两人介绍抵押给一家担保公司,往其建行卡上打18万多元。后给了民权人1万元。租来的车行车证和身份证名字都是李某某。

3、证人杨某的证言:2014年7月底,其用一套名为李某某假手续,把一辆从郑州租的黑色宝马车抵押给民权一个叫葛某的,一共贷了20万元扣除利息后给了18万多元。当时是其和其侄子杨某某到民权找到姜某某,姜某某又通过林某联系的一家担保公司,钱到手后,其给林某18000元钱。

4、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7月份,杨某想用一辆宝马车抵押借款,抵押两次都没有抵押成,后来林某某提议弄一套假手续,之后杨某把这辆宝马车假手续弄好了,通过林某介绍从葛某甲那抵押借了款,给了林某某2万元,林某某给了其5000元。

5.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实,抵押贷款的黑色宝马车系邵某某的租车公司的车辆。

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租赁之后,杨某让杨某某从民权建设银行取出1万元钱后交给姜某某了。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杨某通过林某、姜某某在民权县抵押了一辆宝马车贷款了。具体细节其不清楚,杨某不让姜某某告诉其。那辆宝马车的假证件是姜某某和林某给杨某办的,其办理假证都是通过姜某某找林某办的,办过一回假房产证。

8.杨某化名李某某给葛某签订的委托书,委托其办理涉案黑色宝马车的过户手续。

9.行车证复印件、车辆登记信息复印件、杨某使用的伪造的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10.借据、收据、转款证明、车辆买卖协议、汇款证明证实,杨某化名李某某借葛某20万元,林某为担保人,实际汇款致杨某某的账户上188000元。使用涉案黑色宝马车做担保。

11.车辆租赁合同、赵莉身份证的复印件,杨某化名杨留成制作的假身份证复印件。   

二、2014年9月7日,被告人陶某某、林某某冒用赵某某的名义,用伪造赵某某的土地证和张某某的房产证作抵押,从被害人李某甲处抵押借款40万元,扣除4万元利息及介绍人借用7万元后,得款29万元,到期后拒不归还,失去联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陶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作案时年满32周岁,被告人林某某作案时年满33周岁,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民权县人民法院(2001)民刑初字第157号判决书、河南省豫东监狱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陶某某因抢劫于2002年1月8日被判刑10年,于2009年6月3日刑满释放,有前科,非累犯。

3、民权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的张某某的房产证复印件、及民权县国土局出具的赵某某的土地证申请登记表、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及民权县田庄村委出具的证明证实:这套张某某的房产证和赵某某的土地手续是真的,陶某某用于抵押借款的张某某的房产证和赵某某的土地证是假的。

4、赵某某借李某甲40万元现金的借条、赵某某与李某甲签订的买卖协议、担保书、承诺书、及名为赵某某的土地证、名为张某某的房产证证实:被告人陶某某冒用赵某某的名义以虚假的赵某某的土地证和虚假的张某某的房产证做抵押从李某甲那借款40万元,到期未还款,因林某某用了此借款,林某某对李某甲的还款承诺进行担保。

5、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回单证实:被害人李某甲于2014年9月7日从其账户取款27万元。这与证人杨某甲证言李某甲从其账户取款27万元给陶某某相印证。

6、证人张某甲、李某乙、杨某甲证言: 2014年8月份,林某让赵某某通过其三人帮忙从李某甲处用张某某的房产证、赵某某的土地证抵押借款40万元,当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和借条,期限2个月,扣除4万元利息,赵某某得款36万元(27万银行转账、9万元现金),到期后没有还款,李某甲来民权催款,林某说钱他用了一部分,然后赵某某给李某甲签了一个承诺书,林某做了担保人,到期后来赵某某还是没有还上钱,跟赵某某也联系不上了,李某甲到房管局查证后知道房产证是假的,赵某某的名字也是假的,真名叫陶某某(张某甲、李某乙、杨某甲三人不知道陶某某冒充的赵某某),这笔钱张某甲和杨某甲用了7万,已还给李某甲了,下余的29万林某用了。

7、证人赵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其不认识陶某某、林某,也没有让他人用其土地使用证、房产证抵押贷过款。

8、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 2014年9月7日上午,赵某某通过杨某甲介绍,张某甲、李某乙担保用其名下的土地证和张某某的房产证做抵押从其那借款40万元钱,期限2个月,利息是4万元直接扣除了,赵某某保证房产证、土地证是真的,否则愿负法律责任,借款到期后赵某某不接电话了,后来杨某甲找到赵某某,赵某某又给其写了份20天还款的承诺书,听说钱是林某用了,所以有个叫林某的签的担保人,到期后赵某某电话停机了。杨某甲也找不到赵某某了,通过房管局查证房产证是假的、土地证地址也找不到,通过买卖协议上的身份证到公安机关查证,发现赵某某的名字也是假的,不叫赵某某而叫陶某某。借款到期后得知张某甲和杨某甲共用7万元,他们两个已将此钱归还。

9、被告人陶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9月初,其因急用钱就提供给林某某一份赵某某的土地证和张某某的房产证复印件,后来林某某办了假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并让其冒充赵某某用假的土地证和房产证做抵押 ,从商丘李某甲那抵押借款40万元,当时李某甲扣了4万元的利息,给了其36万元。这36 万张某甲借用7万元,林某某用了29万元,事前林某答应让其用2万元但其没有到手。

10、被告人林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8月1日,杨某从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黑色宝马车,又弄了一套名为李某某的假车辆手续,通过姜某某介绍,其帮忙用这辆车和虚假手续从葛某甲那骗了20万元,钱打到了杨某侄子杨某某的账户上,扣了多少利息其不知道,其当时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了字,贷过款后杨某给了其18000块钱的好处费,其从这18000块钱里抽出来5000块钱给了姜某某。

2014年9月初,陶某某找其借钱,其说没钱,但能贷款,后来陶某某提供了张某甲的房产证复印件和赵某某的土地证复印件,其通过许昌的人办了假房产证和土地证,然后通过杨某甲、张某甲、李某乙的介绍,让陶某某冒充赵某某用的房产手续做抵押从李某甲那借款40万元,月息5分,期限2个月,当时扣除4万元的利息,到手29万元,剩余7万元杨某甲给了张某甲。这29万元可能陶某某用了1万元,其他的其用来还账了。杨某甲、张某甲、李某乙不知道土地证和房产证是假的。借款到期后,李某甲多次到民权县找我们要钱,陶某某还给李某甲写过一份还款承诺书,因钱其用了,其做的担保人。  

本案被告人林某某、陶某某到案后,对用假的房产手续、车辆手续抵押借款,到期不还并拒接电话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葛某、葛某某、李某甲陈述,证人杨某、杨某某、姜某某、杨某甲、李某乙等证人证言、假的房产手续、车辆手续、借条、银行回单等书证相印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林某某、陶某某诈骗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八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丽娜

邓  鑫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陶某某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及补充材料共24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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