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于湛江市坡头区,身份证号码:440804196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镇**村**号。无前科。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6日被湛江市公安局南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12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陈某乙,男,1964年**月**日出生于湛江市坡头区,身份证号码:440804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镇**村**号。无前科。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日被湛江市公安局南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12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于湛江市坡头区,身份证号码:440804196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镇**村**号。无前科。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日被湛江市公安局南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12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陈某丙,男,1960年**月**日出生于湛江市坡头区,身份证号码:440804196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镇**村**号。无前科。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6日被湛江市公安局南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12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南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黄某某、陈某丙和梁某某(不起诉)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郑某某(已判刑)租赁陈某丁位于湛江市坡头区**镇**村北面海边的材料加工场地经营砂场。梁某某受郑某某雇佣到该砂场负责安装和维修机械设备,获取薪酬3500元/月。2011年12月至2016年期间,郑某某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和采矿许可证,雇佣被告人陈某乙、黄某某、陈某丙、陈某甲、林某某等人驾驶抽砂船到湛江市坡头区**镇**村及**村附近海域进行非法采挖海砂供其砂场淡化后予以销售,以10-12元/立方米的价格计付陈某乙、黄某某等人报酬。2012年底,袁某甲(已判刑)受郑某某雇佣到上述砂场接替梁某某工作,并负责财务、销售海砂等管理工作,获取薪酬5000元/月。2015年8月11日,袁某甲结算支付陈某甲报酬14560元;同年,陈某甲向该砂场借款13600元,并以其抽砂的报酬冲抵借款。2015年2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袁某甲通过其本人及其父亲袁某乙的个人银行账户分别向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黄某某、陈某丙、林某某转账支付抽砂报酬47000元、33000元、40000元、25000元、98700元。目前,该砂场尚欠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黄某某、陈某丙、林某某抽砂报酬5570元、18900元、4537元、11850元、11000元。被告人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黄某某、陈某丙分别非法采砂数量至少9141.7立方米、6727.5立方米、4325立方米、3711.4立方米、3070.8立方米。经湛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014年至2016年吹填到岸的海砂价格为35.00元-53.00元/立方米。被告人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黄某某、陈某丙分别非法采砂价值折合人民币至少319959.5元、235462.5元、151375元、129899元、107478元。
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陈某丙、陈某甲自动到湛江市公安局南三分局投案。
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林某某自动到湛江市公安局南三分局投案。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陈某乙、黄某某自动到湛江市公安局南三分局投案。
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黄某某、陈某丙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黄某某、陈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2. 同案人梁某某、郑某某、袁某甲的供述;
3. 证人陈某丁、冯某甲、袁某丙、郑某某、冯某乙、庞某甲、庞某乙、陈某戊、冼某某、陈某已、陈某庚、陈某辛、冯某某、庞某丙、庞某丁、庞某戊、陈某壬、庞某已、庞某庚、唐某某、陈某癸、陈某子、袁某乙、邓某某、黄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4. 照片辨认及辨认笔录;
5. 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记录;
6. 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接收证据材料清单、说明;
7. 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8. 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9.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
10. 指认现场视听资料;
11. 调取证据通知书、照片、陈某乙被查处行政处罚资料;
12. 湛江市国土资源局南三分局及广东省渔政总队坡头大队的复函;
13. 陈某丁营业执照复印件、接收证据材料清单;
14. 被告人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黄某某、陈某丙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
15. 被告人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黄某某、陈某丙的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16. 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和采矿许可证擅自采挖海砂,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319959.5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黄某某、陈某丙无视国家法律,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和采矿许可证擅自采挖海砂,分别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235462.5元、151375元、129899元、10747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黄某某、陈某丙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黄某某、陈某丙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黄某某、陈某丙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陈卓军
附:
1. 被告人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黄某某、陈某丙现被监视居住;
2.本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十二册。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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