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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陈某甲等聚众斗殴案)_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汉族,出生于1998年****日,身份证5115231998********,四川省江安县人,初中肄业文化,系江安县**保险公司业务员,住江安县******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1日被江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6日被逮捕,羁押于江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汉族,出生于1985年****日,身份证号码5115231985********,初中肄业,四川省江安县人,水电工,户籍所在地江安县******组**号,现租住****路**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1日被江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19日被江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汉族,出生于1989年****日,身份证5115231989********,初中肄业,四川省江安县人,无业,住江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1日被江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19日被江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陈某乙,男性,汉族,出生于1984年6月3日,身份证5115211984********,初中文化,四川省宜宾县人,家住宜宾县********号,务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1日被江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19日被江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魏某某,男性,汉族,出生于1993年****日,身份证5115231993********,高中肄业,四川省江安县人,挖掘机驾驶员,户籍地江安县******组**号,现住江安镇**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1日被江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19日被江安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汉族,出生于1997年****日,身份证5115231997********,初中文化,四川省江安县人,挖掘机驾驶员、户籍地江安县****村**组**号,现住江安县******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1日被江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19日被江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汉族,出生于1990年****日,身份证5115021990********,职高文化,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挖掘机驾驶员,户籍地翠屏区******组**号,现住****宿舍**栋**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1日被江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19日被江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魏某某,男性,汉族,出生于1988年****日,身份证5115231988********,中专文化,四川省江安县人,挖掘机驾驶员,住江安县****小区**栋**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1被江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19日被江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汉族,出生于1998年****日,身份证5115231998********,初中文化,四川省江安县人,挖掘机驾驶员,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1日被江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19日被江安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乙,男性,汉族,出生于1987年****日,身份证5115231987********,高中文化,四川省江安县人,挖掘机驾驶员,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1日被江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19日被江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江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肖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魏某某、梁某某、谢某某、王、王某乙、魏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冯某某13人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25日、2020年4月28日先后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当日告知本案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某甲、陈某乙、肖某某、陈某某五人在江安镇豪门夜宴KTV唱歌结束离开时,林某某在豪门夜宴KTV门口将魏某某误认为其“保保”周某某的老公,魏某某告诉林某某认错人了,之后魏某某到KTV门口与KTV工作人员(女)喝茶,林某某便去指责魏某某对不起其“保保”,魏某某的朋友梁某某随即上前用手捶打林某某胸口,林某某予以还击,随即魏某某拿起喝茶的桌子参与殴打,进而引发林某某某甲、陈某乙、肖某某与魏某某、梁某某二人互殴,正在现场不远处与人聊天的谢某某见状立即加入其中,梁某某便跑回豪门夜宴KTV包间内喊人,并告诉之前同自己一起唱歌的朋友被人打了,随后拿起两个啤酒瓶冲出KTV与林某某某甲、陈某乙、肖某某互殴,包间里梁某某的朋友获悉后,魏某某、冯某某、王、李某某四人空手,王某乙持酒瓶,五人跟随梁某某一起冲出KTV包间参与打架,双方人员持有酒瓶,铝合金桌子脚脚、胶凳子等工具相互斗殴。其间,冯某某用胶凳子打了肖某某两次之后,便积极劝解双方停止斗殴,但未能有效阻止双方停止打架,直至魏某某、梁某某等人知道有人报警后,才准备离开现场,但林某某、肖某某等五人因在打架中吃了亏便向魏某某、梁某某等人追去,魏某某、梁某某、谢某某等人被追上后又再次与林某某等五人发生殴打,被到场的民警现场制止。在此次打架中,被告人魏某某、梁某某、谢某某、魏某某、王、王某乙、陈某伟、陈某贤、肖某某、冯某某使用器械斗殴,双方互殴造成多人受伤,后经江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认定,梁某某本次受伤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肖某某四人本次受伤的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某甲、陈某乙、肖某某某丙、魏某某、梁某某、谢某某、魏某某、王、王某乙、李某某、冯某某13人,持械互殴,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魏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肖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显贵

2020年4月29日

附:

1. 案卷材料8册,光碟2张;证据目录2份;

2.被告人林某某现押江安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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