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241969********,黎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住万宁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本案,于2017年4月20日万宁市公安局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0日被逮捕。
本案由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2月25日16时许,被害人李某某、陆某某等人在海南**农场**队**厂附近工地施工,在施工中与万宁市**镇**村委会**村村民产生矛盾。随后,被告人陈某甲、林某某伙同该村村民陈某乙(已起诉判刑)等多人持棍棒、砍刀等凶器到该处对李某某、陆某某等人追打致伤。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陆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事后,该村民以村名义与被害方进行调解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判决书、调解委托书、调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牟某某、苏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林某某及同案人陈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林某某合伙他人持械借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的后果,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万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温茂和
书记员:陈佳慧
附:1.被告人陈某甲、林某某现羁押在万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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