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湛开检公刑诉〔2016〕144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11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5年9月14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27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011979********,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5年9月4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27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11196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镇**村**号。因本案2016年3月24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彭某某涉嫌扰乱法庭秩序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8月1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2日15时,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在该院审判大楼第二审判庭对被告方提出来移交溪渔坛一事进行调解问话。到庭的原告方一部分是陈某甲等64户的代表人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黄某某,另部分原告为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当日15时35分,当审判人员询问到“原告方对被告移交的渔坛范围及应由何方接收渔坛”的问题时,原告方陈某丙与原告另方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发生争执,陈某丙辱骂沈某某,双方发生争吵和推搡。审判长陈某己随即敲法槌警告制止而无效,后李某某法官急忙从审判台跑到原告席制止双方推掇,此时旁听席处的旁听人员情绪激动而发生骚乱,审判长陈某己再次敲法槌警告制止而无效。此时,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从旁听席处跳过隔离护栏到审判区帮助陈某丙对沈某某实施殴打,而被告人彭某某从旁听区跳过隔离护栏到审判区阻拦陈某某、林某某,三人互相厮打在一起。陈某己多次敲法槌大声严厉制止及书记员吴某某起身制止,但均无效,导致法庭秩序被严重扰乱,法庭审理被迫中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病历资料、《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资料;2.证人吴某某、陈某己、李某某、叶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彭某甲、沈某甲、陈某庚、彭某乙、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彭某某、陈某某、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彭某某在法庭开庭审理案件过程中,聚众冲击法庭并在法庭上互相争吵扭打,严重扰乱法庭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扰乱法庭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陈梦葵
2016年9月13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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