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一部刑诉〔2020〕1531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5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苍南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66********,汉族,文盲,无业,住浙江省苍南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5月2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4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59********,汉族,文盲,无业,住浙江省苍南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叶某某、张某某、陈某甲、马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7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叶某某、张某某、陈某甲、马某某在明知是禁渔期的情况下,由被告人林某某雇佣叶某某、张某某、马某某、陈某甲, 共同驾驶一艘泡沫钢架无证渔船到苍南县顶草屿海域禁渔区,使用漂流刺网进行非法捕捞龙头鱼作业。当日13时许,苍南县农业农村局的工作人员在苍南县顶草屿海域当场查获被告人林某某、叶某某、张某某、陈某甲、马某某,当场查获渔获物龙头鱼0.3公斤及刺网网具16张、起网机1台。经认定,被告人林某某等人捕捞龙头鱼使用的漂流单片流刺网具最小网目为36毫米,低于国家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浙农渔【2020】7号文件、浙海渔政【2018】5号文件、农业部通告【2013】1号文件、网具网目尺寸认定书、归案经过、无犯罪记录、户籍信息;
2.被告人林某某、叶某某、张某某、陈某甲、马某某的供述;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叶某某、张某某、陈某甲、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叶某某、张某某、陈某甲、马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张某某、陈某甲、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叶某某、张某某、陈某甲、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叶某某、张某某、陈某甲华、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万港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联系方式:159*******)、叶某某(联系方式:135*******)、张某某(联系方式158*******)、陈某甲(联系方式139*******)、马某某(联系方式158*******)现取保候审在家。
2. 《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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