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侯检一部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 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98********,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乡**村**号,现住福建省闽侯县**街道**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6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闽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 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镇**村**路**号,现住福建省闽侯县**街道**村**巷**号。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闽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闽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份间,被告人林某某得知林某甲与叔叔(两人均另案处理)欲分别以1600元与1300元不等价格收购不同银行卡、网银、电话卡,用于卖给上家实施“杀猪盘”等网络诈骗使用。后被告人林某某将该情况告知了被告人陈某某,叫陈某某自己办卡卖,也可以叫身边朋友办卡卖一起赚差价。后两被告人陆续分别告知了李某某、陈某甲、何某某、陈某乙、王某某、程某甲、江某某、陈某丙、冯某某、程某乙等人(上述人员均另案处理)办卡卖钱,并以每套800元至1000元不等的收购银行卡、网银、电话卡。2020年6月26日至7月3日间,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分两次将两人自己各自办理的以及程某甲、林某某、李某某、陈某乙、王某某、江某某、陈某丙等人办理的的银行卡、网银、电话卡共计16套带到龙岩卖给林某甲与“叔叔”二人。共卖得人民币21200元,其中被告人林某某共获利5800元现金,被告人陈某某获利5400元。经公安机关查证,上述银行卡被用来作诈骗犯罪活动使用。被告人林某某贩卖的银行卡资金流水达人民币6614836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贩卖的银行卡的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4289112元。
被告人林某某2020年8月5日到闽侯县公安局主动投案,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8月12日被闽侯县公安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借记卡资料查询等;
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卢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其他证明材料:抓、破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银行卡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林某某参与贩卖的银行卡的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6614836元,陈某某参与贩卖的银行卡的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4289112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对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世生
检察官助理:高小燕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羁押在闽侯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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