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吉市院公刑诉〔2019〕247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765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省**市**县**乡**村,住**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无业。2017年4月24日,因吸食冰毒被**市**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5天;2018年11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林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01********1824,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省**自治州**队,现住**市**路**小区**号楼**单元**室,无业。2014年1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2月3日期满释放。2017年6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7年10月13日被**市中级人民维持原判,因逃匿判决未执行。2018年11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昌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4月2日至2019年5月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4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11日,被告人钟某某从彭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以快递的形式将冰毒和辅料从**省邮寄至**市**家属院。2018年11月16日,被告人钟某某和林某某被昌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导致快递无人查收退回至湖南。2019年1月10日,**省**市**街道**学校中通快递公司快递员发现疑似毒品的快递,遂报告给**市公安局。毒品净重57.07克,经鉴定,三包毒品中有两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2、2018年1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钟某某伙同林某某携带冰毒从**市到**市**路**路交汇处**商场门口停车场,在杨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新BE****的灰色本田锋范轿车内,以360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杨某某贩卖冰毒一包,净重60.36克。随后禁毒大队民警对林某某、钟某某暂住的**市**小区**号楼**单元**室进行搜查,查获疑似冰毒白色晶体一袋,净重23.32克。经鉴定,从中检查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2018年8月9日,被告人林某某以3000元的价格在**市**小区,向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5克。
4、2018年8月12日,被告人林某某以3000元的价格在**市**小区,向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5克。
5、2018年8月底,被告人林某某以3000元的价格在**市和**小区,向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林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运输、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0.32克;被告人钟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80.39克;被告人林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冰毒38.3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属于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荣
检察官助理:丁毅
2019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林某某现羁押在昌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49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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