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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郭某某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华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华某某人民检察院

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5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为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镇**村**号,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5月30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华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华某某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5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为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镇**幢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华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华某某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林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5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为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华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华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华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郭某某、林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告人林某甲在厦门市用其手机QQ群检索兼职工作时,看到张本超(绰号“胖子”)发布的兼职信息后,主动与其联系,张本超告知林某甲:工作内容就是为别人进行比特币交易提供浦发或华夏银行卡账户、支付宝账户,每日报酬800元。被告人林某甲同意,便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了一张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银行卡(卡号为62179238********,绑定手机号1575975****,支付宝账号12********@qq.com),林某甲办好银行卡后跟张本超联系,张本超便与其约定见面地点。于是,被告人林某甲在张本超的介绍下将办理的银行卡及密码交给李某某(外号为“东子”,已被逮捕)使用。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林某甲曾2次将自己办理的银行卡交给张本超和李某某使用,因其银行卡均未起到作用,被告人林某甲每次获得200元报酬。

2020年3月18日,居住于湖南省华某某章华镇的被害人刘某某通过“共信赢”借贷软件被自称为该软件客服的张杰骗取了88800元。其中8000元被转入被告人林某甲提供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被告人林某甲获800元报酬。

2020年3月19日,被害人许某某通过金竹金融代办客服以帮助其申请贷款为由,按照客服的指示在“金竹金融”APP贷款软件操作中被骗5万元。同日,被害人周某某接到一个陌生人的电话后,在陌生人问其是否需要贷款的情况下加了其QQ,陌生人以帮助其申请贷款为由提供二维码,被害人周某某识别该二维码下载了贷款APP后,按照陌生人的指示在贷款软件操作中被骗7000元。

被告人林某甲将自己提供银行卡给他人使用的事情介绍给了其朋友被告人郭某某和林某乙,两人均表示同意,两人办理银行卡后在林某甲的带领下,与李某某见面,将所办理的银行卡给他使用,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郭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和支付宝账号转入被害人刘某某被骗资金17800元,转入被害人许某某被骗资金4万元,获报酬800元。被告人林某乙所提供的银行卡账号转入被害人周某某被骗资金7000元,获报酬900元。其中被害人刘某某被骗资金7800转入被告人郭某某的银行账户后,郭某某使用支付宝将该笔资金转入到了被告人林某乙的支付宝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口信息、刘某某被骗资金流的简介、转账截图、银行和支付宝账号交易流水、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周某某、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甲、郭某某、林某乙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郭某某、林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郭某某、林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仍提供银行卡给他人予以资金流转,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郭某某、林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甲、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判处被告人林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顺娥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甲、郭某某、林某乙现羁押于华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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