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2142号
被告单位浙江**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林某甲。
诉讼代表人林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31968********,浙江**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单位海南省**科学院(海南省**研究院)宁波分院,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街道**路**号**幢**室、**室,负责人林某甲。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41982********,海南省**科学院(海南省**研究院)宁波分院员工。
被告人林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021965********, 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浙江**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海南省**科学院(海南省**研究院)宁波分院实际经营人,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路**弄**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8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061975********, 汉族,大专文化,浙江**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海南省**科学院(海南省**研究院)宁波分院财务负责人,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街道**家**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浙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海南省**科学院(海南省**研究院)宁波分院、被告人林某甲、郑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09年6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林某甲在经营原宁波**海洋科技咨询有限公司期间,在与宁波江北**科技咨询有限公司无实际业务的情况下,由财务负责人被告人郑某某具体操作,通过方某某(已判刑)介绍,以支付9%开票费的方式,取得宁波江北**科技咨询有限公司手写发票、通用机打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共2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 250 000元。其中,2011年5月1日后取得虚开发票共1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 1 750 000元。
2014年9月26日,宁波**海洋科技咨询有限公司更名为被告单位浙江**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2014年12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林某甲在经营浙江**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期间,由被告人郑某某具体操作,以上述同样方式,取得宁波江北**科技咨询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共5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 195 000元。
2.2009年1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林某甲在经营原海南省**研究院宁波分院期间,由被告人郑某某具体操作,以上述同样方式,取得宁波江北**科技咨询有限公司手写发票、通用机打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共12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6 304 000元。其中,2011年5月1日后取得虚开发票共10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 12 014 000元。2019年1月4日,海南省**研究院宁波分院更名为被告单位海南省**科学院(海南省**研究院)宁波分院。
案发后,被告单位浙江**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海南省**科学院(海南省**研究院)宁波分院分别补缴税款人民币864 201.42元、2 098 530.81元。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林某甲、郑某某在广东省珠海市**口岸向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交易记录等;
证人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甲、郑某某及同案犯方某某等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浙江**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海南省**科学院(海南省**研究院)宁波分院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林某甲、郑某某均系公司、分支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浙江**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海南省**科学院(海南省**研究院)宁波分院、被告人林某甲、郑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操
检察官助理 谢逸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甲、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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