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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赖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林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身份证号码450981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民安镇十字铺市**街**号。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1月20日被北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17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赖某某(绰号某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身份证号码450981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民安镇十字铺市**街**号。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1月20日被北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17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赖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17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林某某、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赖某某驾驶其本人的一辆车牌为桂K****7号小汽车搭乘林某某、李某某、梁某某三人到玉林市城区购得毒品后,在驾乘车辆回到北流市新圩路段时,被告人赖某某在车内容留吸毒人员林某某、李某某、梁某某吸食K粉一次。

2、2019年11月19日凌晨,赖某某驾驶小汽车搭乘林某某、李某某、梁某某三人去到北流市民安镇十字铺市**街**号的林某某家中,被告人林某某在其家中三楼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赖某某、李某某、梁某某吸食毒品一次。

2019年11月19日9时许,公安民警接报警后去到林某某家中,将林某某、赖某某、李某某、梁某某抓获,当场缴获装K粉的塑料袋二个、吸毒工具吸管四根、沾有白色粉末的一元纸币一张,并依法对林某某、赖某某、李某某、梁某某进行尿液检测,经检测,上述人员的尿液均检出甲基苯丙胺、MDMA(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从缴获的包装袋中检出氯胺酮,从缴获的一元纸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MDMA(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供述:林某某、赖某某的供述;2、证人证言:李某某、梁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物证;5、书证:抓获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赖某某在其各自管理的场所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赖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猛

检察官助理:关梅

2020年3月17日

附:1、被告人林某某、赖某某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卷、卷宗材料扫描件光盘一张随文移送。

3、量刑建议书十份随文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随文移送。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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