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安检刑诉〔2020〕Z528号
被告人林某某,绰号 “阿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0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号;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9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1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巷**号;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0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路**号;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詹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号;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号;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许某某、杨某甲、詹某某、潘某某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于2020年11月10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同案人“陈某某”(另案处理)于2018年开始,在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其本人的花木场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许可,购进假冒的“剑南春”酒、“贵州茅台”酒、“五粮液”酒的包装材料后销售给他人牟利。被告人林某某雇佣被告人许某某、詹某某对购进的假冒白酒包装材料进行清点数量、分拣、包装、搬运等工作,雇佣被告人杨某甲负责运输工作。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在该花木场内购进空白的酒瓶,使用烫金机械印制假冒的“五粮液”酒酒瓶,被告人詹某某协助林某某进行烫金工序。公安机关于2020年12月10日查获该花木场,在现场查扣假冒的“剑南春”酒、“贵州茅台”酒、“五粮液”酒商标标识一批,被告人许某某、詹某某在现场被带回审查。同日,公安机关在潮州市潮安区**镇“**”货运站抓获正在运输假冒“五粮液”包装材料的被告人杨某甲并查获假冒“五粮液”包装材料一批,在潮州市潮安区**镇**村“**”鞋厂查获被告人林某某寄放的假冒“贵州茅台”酒、“五粮液”酒的包装材料一批。公安机关查扣的假冒 “剑南春”酒、“贵州茅台”酒、“五粮液”酒商标标识共6097752件,其中“五粮液”烫金酒瓶5580件。
被告人潘某某明知被告人林某某购买假冒的白酒包装材料用于销售牟利,仍于2018年开始从同案人倪某某(另案处理)处购进假冒的“剑南春”酒包装材料、“贵州茅台”酒瓶盖销售给被告人林某某,从中赚取差价。至案发,被告人潘某某共销售给被告人林某某假冒的“剑南春”酒包装材料、“贵州茅台”酒瓶盖共人民币45900元。
被告人林某某、潘某某分别于2020年7月22日、5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热转印烫机等物品;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倪某某、杨某乙、杨某丙等多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光盘、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许某某、杨某甲、詹某某、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许某某、杨某甲、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许某某、杨某甲、詹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许某某、杨某甲、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潘某某、许某某、杨某甲、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许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燕
2020年12月9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林某某、许某某、杨某甲、詹某某、潘某某现均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随案移送。
5.涉案物品:详见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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