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定检二部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3195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浙江舟山**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南通市**号楼**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街道**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011975********,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有限公司**,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乡**村**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51982********,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有限公司**,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路**号**号楼**单元**)。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许某某、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于2020年2月6日、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17日补查重报。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被告人许某某因其所经营的**有限公司有多余的增值税专用销项发票需要处理,遂授意被告人王某某将上述发票虚开给他人。同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经与被告人林某某商定,在双方未发生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有限公司为被告人林某某所经营的浙江舟山**有限公司虚开发票号为21836511-21836534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价税合计265.8201万元,税额38.623432万元。后双方通过资金走账回流的方式掩盖虚开的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和王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石某某、严某某、缪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许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5.电子数据: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销项电子表格。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许某某、王某某利用双方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其中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且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可以从宽处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坚德
二0二0年五月二十五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所在地;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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