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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许某某寻衅滋事案)_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11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号。群众,无业。因本案于2019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执行逮捕。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月17日被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07年2月23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03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路**号。群众,无业。因本案于2019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执行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许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许某某与他人在湛江市霞山区解放西路江霞广场五楼钱柜KTV娱乐场A17房唱歌,后林某某打电话叫服务员前来A17房门口买单,期间与在A19房唱歌出来门口打电话的被害人朱某甲发生争执。林某某回到房间将此事告知许某某等人,随后林某某、许某某等人进入A19房欲殴打朱某甲时被他人劝开。接着,林某某、许某某召集其他人员携带工具再次进入A19房内殴打朱某甲,并将朱某甲拉到A19房外面的走廊处继续殴打。期间,被害人叶某某过来劝架,林某某、许某某等人也对叶某某进行殴打。

经鉴定,被害人朱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叶某某放弃伤情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朱某甲、叶某某的报案陈述;

2、证人吴某某、朱某乙、许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某、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许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该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琳瑛

2020年2月3日 

附注:

1、被告人林某某、许某某现关押于霞山看守所;

2、本案卷宗四册,光碟两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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