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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袁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20〕592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302199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路**号**房

被告人袁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2200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镇**村**号。

上述两名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2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6日18时许,被害人黄某某将其一辆黑色电动车停放在惠城区**酒店旁,当天18时15分许,被告人林某某经过时看到该电动车,发现能用自己的电动车钥匙启动,于是通过微信告诉被告人袁某某一起盗窃这辆黑色电动车,随后林某某骑自己的电动车接袁某某到**酒店旁,袁某某拿过林某某的钥匙去启动这辆黑色电动车,林某某在前面路口等,之后林某某驾驶自己的电动车,袁某某驾驶盗窃得来的电动车一起离开,袁某某将盗窃得来的电动车放到**小区**巷**号门口(已被缴获)。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被盗窃的金某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76.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袁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76.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惠婷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袁某某现被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随案移送。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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