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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蔡某甲敲诈勒索案)(公开版)_恩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恩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恩检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306197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工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路**区**楼**号,现住茂名市电白区**镇**村委会**村**队。

被告人蔡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23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工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镇**村。

二被告人均于2019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恩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恩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蔡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被告人林某某、蔡某甲伙同蔡某乙(已判刑)密谋在高速公路“碰瓷”勒索钱财。同年7月6日,被告人方先在租车行租赁一辆奔驰轿车,换上已损坏的右侧后视镜和假车牌,并准备好弹弓、橄榄核及砂纸等工具,然后驾车上高速公路在超车道缓慢行驶寻找作案目标,当目标车辆从其右侧超越时,被告人方使用弹弓射击橄榄核到目标车辆以制造碰撞的响声,然后示意目标车辆停靠路边。在双方车辆停靠后,被告人方趁被害人不注意用砂纸擦花被害人的车辆以制造碰撞的痕迹,以被害人车辆在超车时碰坏其右侧后视镜为由,采用言语威胁的方式敲诈被害人财物,然后通过微信转账或现金收取被害人款项。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7年7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蔡某甲伙同蔡某乙驾驶奔驰小车在广东省济广高速段,采用上述手段从驾乘白色广汽传祺车辆的被害人凌某某处,勒索得款3500元,其中微信转账2000元、现金1500元;

2017年7月6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某、蔡某甲伙同蔡某乙驾驶奔驰轿车在广东省沈海高速靠汕尾段,采用上述手段从驾乘黑色三菱SUV车辆的被害人曾某某处,勒索得款5000元。

综上,被告人林某某、蔡某甲参与敲诈勒索两次,得款合共8500元。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林某某、蔡某甲到恩平市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方已退赔2000元给被害人凌某某,退赔5000元给被害人曾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

2、证人蔡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凌某某、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某、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林某某、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蔡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高速公路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林某某、蔡某甲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又因二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恩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彦坤

检察官助理:冯均龙

2020年11月27日

                                      (院印)

附注:

1、被告人林某某、蔡某甲现羁押于恩平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7册、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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