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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蔡某甲、蔡某乙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址均为福建省云霄县**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云霄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蔡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址均为福建省云霄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云霄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蔡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与现住址均为福建省云霄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5日被云霄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蔡某甲、蔡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驾车载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等人从七高磜回下河村时,在车圩村“屯坑岭”拐弯处,与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闽******柳州面包车差点相撞,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林某某、蔡某甲、蔡某乙共同殴打被害人杨某某。经云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右上颌骨额突、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其右侧眼眶内、下壁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于2020年5月9日自动到云霄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蔡某乙于2020年7月5日自动到云霄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蔡某甲于2020年6月24日自动到云霄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蔡某丙等人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林某某、蔡某甲、蔡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云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6.云霄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7.云霄县公安局的执法记录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蔡某甲、蔡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蔡某甲、蔡某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受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蔡某甲、蔡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蔡某甲、蔡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妙娜

检 察 官蔡  晋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蔡某甲、蔡某乙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证人名单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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