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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蔡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合检刑诉〔2020〕Z424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重庆市合川区**街街**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6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18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绰号“小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重庆市合川区**街道**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5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中旬至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林某某、蔡某某共谋盗窃后,多次在重庆市合川区盗窃公民电动车等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林某某、蔡某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合阳街道办事处莱涪路与学院路交叉路口“小胖叔叔”餐馆门市前的人行道处,将被害人粟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732元的玉骑铃牌电动车盗走。

2.2020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蔡某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钓鱼城办事处花滩马赛庄园附近九华路人行道上,将被害人甘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1785元的白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

    3.2020年4月22日晚,被告人林某某、蔡某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钓鱼城办事处花滩伴山豪庭工地旁处,将被害人屈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3622元的白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屈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林某某、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现场笔录;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蔡某某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林

                                检察官助理:潘磊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蔡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卷宗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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