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六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62********,中共党员,汉族,初中文化,南安市****社工作人员,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现住南安市**镇**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南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831979********,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镇**巷**号,现住南安市**镇**街**室。曾因赌博,2013年9月18日被南安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又因赌博,2015年12月17日被南安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南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83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和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南安市**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南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苏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分别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份至2020年3月3日,被告人林某某在南安市**镇**蛋糕坊阁楼内提供麻将桌供不特定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5800元。2020年2月25日,被告人林某某承诺分股份给被告人张某某,让被告人张某某帮忙负责凌晨时段赌场的管理,被告人张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
2、2020年3月6日至2020年4月8日,被告人林某某伙同苏某某、张某某在南安市**镇**蛋糕坊阁楼内合股经营赌场,提供麻将桌供不特定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11428元。被告人林某某、苏某某、张某某分别占赌场股份的40%、30%和30%,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3月9日向被告人林某某提出退股并领工资。被告人林某某负责提供场所、晚上24点前赌场的管理和盈利的保管,被告人张某某主要负责凌晨时段赌场的管理及赌资的结算,被告人苏某某偶尔会到赌场帮忙看场。期间,被告人苏某某预支分红人民币700元,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200元。
2020年4月8日,南安公安局民警在南安市**镇**蛋糕坊阁楼内查获被告人林某某及姚某某等7人使用麻将进行赌博,并查扣3台麻将桌、6副麻将和174张筹码,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20年4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苏某某主动到洪濑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林某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172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物证;
2.书证:户籍证明、呈请归案经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门面租赁合同等;
3.证人证言:证人范某某、姚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提取笔录、电子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6.电子数据:手机勘查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张某某、苏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固定场所设置赌具供不特定人参赌,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苏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苏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月娇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苏某某均监视居住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十二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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