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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苏某某私分国有资产案)_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金检刑诉〔2019〕357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4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04194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原系汕头**公司党委书记、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汕头**厂厂长、法定代表人,2016年6月退休,留任汕头**公司党委书记、汕头**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街道**路**号**房,现住广东省汕头市**栋**房。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汕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02195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系汕头**财务科负责人,2010年3月退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街道**路**路**号**房。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8日被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汕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监察委员会调查,以被告人林某甲、苏某某涉嫌犯有私分国有资产罪,由汕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月24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林某甲、苏某某有权申请回避及委托辩护人,有权申请非法证据排除,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林某甲、苏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依法进行补充调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汕头**厂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汕头**公司(下称“**”)下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人林某甲于1992年11月至2008年6月任职汕头**厂长、党总支书记、法定代表人,于1995年7月至2016年5月任职汕头**公司总经理、党委书记、法定代表人,负责主持上述两家企业的全面工作;被告人苏某某于2002年5月任职汕头**财务科副科长,2007年3月起负责财务科全面工作至2010年3月退休。

2007年3月,汕头**厂启动改制,至2008年6月完成改制。改制初期,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市国资委”)批准,汕头**以内部职工认购国有产权的方式进行改制,由**行使国有产权持有人资格,成立以林某甲为组长,罗某某(时任**副总经理)、姚某某(时任**总经理助理)、林某乙(时任**企业管理部主任)为副组长,苏某某、颜某某(时任**副厂长)等人为成员的改制领导小组组织实施改制工作。之后,**先后委托汕头市**会计师事务所(下称“汕头市**会计所”)以2007年5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对**开展清产核资的审计工作,委托**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进行整体资产评估。2008年5月30日,**市国资委批复**,**以净资产人民币18170764.10元转让给内部职工;2008年6月19日,**与**内部职工集体签订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由**、**131名职工以人民币14718318.92元的价格(即内部职工认购给予10%的折扣优惠,一次性付款再给予10%优惠后的价格)认购**厂整体资产。2008年6月25日,经汕头市**局核准,汕头**变更登记为汕头**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林某甲。

汕头**在改制清产核资的过程中,存在下列虚设债务和隐匿资产的行为,具体如下:

一、虚设应交税金债务人民币4711120.40元、隐匿土地房产交易收入人民币297500元

2000年7月4日,汕头**、**与中国工商银行**分行签订《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将位于汕头市**路**号的8.2亩土地及上盖物以每亩人民币175万元,合计143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汕头市**工艺印刷厂(下称“**印刷厂”),得款用于偿还**原结欠中国工商银行**分行的贷款本息。2001年11月26日,汕头**与**印刷厂签订《汕头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将**路**号的8.37亩(交易时国土部门实测的面积)土地及上盖物以人民币1464.75万元的净价转让给**印刷厂,并约定交易产生的税费由**印刷厂承担。2001年6月28日,**印刷厂陆续支付给**人民币共计1420万元。2001年12月12日,该宗土地房产交易经原汕头市**土地房产交易所确认,办理权属转移。至2001年12月27日,交易过程所产生的全部税费缴清,包括汕头**一方应负的增值税人民币150551.39元。

2007年5月31日,在汕头**清产核资过程中,被告人苏某某以2000年7月汕头市**会计师事务所在交易未完成的情况下计算上述交易产生土地增值税4711120.40元为依据,在未取得原始交易凭证作为依据的情况下,擅自制作转账凭证,计提人民币4711120.40元的土地增值税作为应交税金挂账。该笔虚设的增值税债务,经过**改制领导小组审核和**市国资委批准,最终被核减**整体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损失。

此外,对于上述房产土地交易,汕头**将**印刷厂支付的1420万元作为收入登账,另将15万元以应收账款挂账,未按照交易合同最终确认的交易额1464.75万元进行财务处理,导致和解协议与交易合同的差额部分人民币29.75万元未登账。至2007年5月改制清产核资时,**也未按照实际的交易金额将**印刷厂未支付的29.75万元进行账务处理,隐匿应收债权,并最终通过**改制领导小组的审核和**市国资委批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监察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查询金融财产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款物文件清单、暂扣收据、鉴定委托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任职材料、刑事判决书;汕头**公司、**公司的营业执照、汕头**有限公司的工商内档资料;汕头**改制实施方案、职工安置方案、**市国资委相关批复、**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离任审计报告、汕头**职工申购股权及股权信托等改制资料;汕头**有限公司提供的《原改制领导小组成员(**部分)人员职责》、改制相关会议记录、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议等改制资料;汕头**公司出具的《关于成立汕头**公司改制领导小组的通知》、《情况说明》;**市国资委出具的《情况说明》;汕头市**会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汕头市**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整体资产评估报告书》、《汕头**2001年7月-2004年3月财务收支审计报告》;汕头**有限公司提供的**路**号房地产的诉讼文书、和解协议、交易资料、税务处理决定书等相关资料;被告人苏某某的自书材料;证人郑某甲、吴某某、罗某某潮出具的《情况说明》;汕头市**交易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路**号房地产交易资料;

2、被告人林某甲、苏某某的供述;

3、证人郑某甲、蔡某某、姚某某、许某某、廖某甲、陈某某、吴某某、罗某某、颜某某、郑某乙、姚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2018)第181号审计报告。

二、虚设其他应付款债务人民币1391230.64元

1978年,原汕头市计委决定,**机床厂将位于汕头市**路**号的土地厂房移交给原汕头**,**支付给机床厂人民币30万元。后因双方均未完全履约而发生产权纠纷,1986年某某,双方诉至法院,经原汕头市**区人民法院、汕头市**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最终裁定该产权纠纷由相关行政主管机关进行裁决。但相关行政主管机关一直未做出有效裁决,**厂一直占据**路**号地块中的铸造车间、更衣室及宿舍等设施。2003年,汕头市**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经相关部门指令,对包括**路**号在内的**老村一期开展旧城改造。2003年9月,机床厂与**公司达成协议,**厂将占据的铸造车间、宿舍等交给**公司进行改造,**公司赔偿机床厂易地补偿款并负责宿舍职工的赔偿安置。另外,**公司与汕头**(集团)公司(由汕头**厂变更成立,下称**集团)达成协议,**集团将**路**号的试制车间西南部、中南部区域空地及宿舍交给**公司改造,**公司直接赔偿**集团易地改造补偿费,并约定**集团与汕头**厂的产权纠纷问题,由**公司与汕头**厂理楚。2003年11月至2004年11月期间,**公司陆续支付**厂易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391230.64元。汕头**厂未将该款作为收入登账,而是以其他应付款挂账。至2007年5月机床厂改制清产核资时,也未进行账务调整,最终这笔账作为债务通过**厂改制领导小组审核和**市国资委批准,被核减**厂整体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汕头市**会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广东**评估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汕头**厂收取**公司易地补偿款的相关财务资料、汕头**厂支付**公司补偿款的相关财务资料、汕头**厂与汕头**厂关于**路**号厂地产权纠纷的诉讼文书、旧城改造文件等资料;汕头**厂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司提供的拆迁赔偿协议、相关财务凭证;**集团提供的《情况说明》、相关协议、财务凭证;

2、被告人林某甲、苏某某的某某;

3、证人黄某甲、黄某乙斌、蔡某乙的证言;

4、鉴定意见:**字(2018)第180号审计报告。

三、隐匿租金收入人民币639318.59元

2002年开始,汕头**厂成立物业部,负责**厂铺面、房产的租赁业务。在租赁过程中,**厂将租金收入拆分为租金、配套费、保证金等项目,租金部分由**厂开出发票,直接作为**厂收入。配套费、保证金部分由物业部财务人员廖某乙经营,存放于**厂原财务科科长郑某乙、廖某乙的个人银行账户,未纳入**厂财务核算。2006年,被告人林某甲召集**厂财务、物业部门相关人员开会研究,决定将汕头市**工业公司(机械集团下属独立法人单位,与**厂属于两块招牌、一套人马)的基本账户从**厂账务核算中剥离,专门给物业部收付配套费、保证金使用。部分配套费在上缴**厂时,以物业部、廖某乙个人与**厂往来款的形式在**厂财务挂账,至2007年5月31日清产核资时结转为**厂收入。2002年至2008年5月期间,物业部共收入租金、配套费、保证金、利息共计人民币8615623.05元,物业部上缴**厂租金、配套费、保证金以及其他开支共计人民币7976304.46元,结存于物业部的租金收入余额人民币639318.59元。在2007年改制清产核资时,汕头**厂未将物业部的收支合并进行审计,物业部结余的租金收入未在**厂登账。至2008年6月**厂整体资产转让时,也未将物业部结余的租金收入补充申报,隐匿**厂收入,通过了**厂改制领导小组的审核和**市国资委批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汕头市**会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广东**评估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汕头**厂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关会议记录、物业部的收支汇总表、收款收据等相关财务资料;汕头市**工业公司出具的《银行账户使用的情况说明》;证人廖某乙出具的《情况说明》;

2、被告人林某甲、苏某某的某某;

3、证人廖某乙、魏某某、许某某辉、吴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字(2018)第182号审计报告。

综上,汕头**在企业改制的过程中,采取虚设债务、隐匿资产的方式,致使国有资产权益损失人民币7039169.63元,被改制后的汕头**有限公司非法占有。

案发后,汕头**有限公司向汕头市监察委员会退缴赃款人民币350万元。

本院认为,汕头**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违反国家规定,在改制过程中虚设债务、隐匿资产,致使国有资产权益人民币7039169.63元被改制后的汕头**有限公司非法占有,数额巨大。被告人林某甲作为汕头**法定代表人、改制领导小组组长,系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苏某某作为汕头**财务科负责人、改制领导小组成员,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玉云

2019年5月24日

(此页无正文)

附注事项:

1、被告人林某甲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被告人苏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

2、本案案卷拾捌册;补充材料拾肆页;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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