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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苏某某、邓某某非法经营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南检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02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钦州市钦南区**镇**村**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0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钦州市钦南区**镇**村**号。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9年10月29日被钦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02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钦州市钦南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9年9月15日被钦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钦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钦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林某某、苏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5日向钦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分别于2020年1月13日、3月2日将案件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决定合并审查两案,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和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退回补充侦查1次,本院决定延长办案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份,被告人林某某、苏某某、邓某某与麦某某等人在明知他人没有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仍接受雇请在钦州市钦南区犀牛脚镇***村内非法经营卷烟。其中林某某、苏某某负责卷烟的接收,并与邓某某、麦某某一起装卸、打包卷烟。同年9月14日,该经营**处,缴获涉案红塔山、红双喜等5个品牌卷烟16768条。经物价鉴定:涉案卷烟价值人民币20768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苏某某、邓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三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三人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福全

检察官助理:陈麒亦

2020年3月30日

附:1.被告人林某某、苏某某、邓某某现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 苏某某、邓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及《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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