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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胡某某诈骗罪)_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农检一部刑诉〔2020〕454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汉族,小学文化,****县人,农民,住***********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女,****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汉族,初中文化,**省**县人,农民,住**省**县**镇******小区*栋*门****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林某某、胡某某于**年*月份的一天**时左右,在**县***乡**村**组刘某某家,以“跳大神”方式为刘某某“治病”,骗取刘某某人民币5000元。2020年4月14日林某某到青山口派出所投案自首,2020年4月29日胡某某到青山口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林某某、胡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证人臧某某证言;

(3)​ 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4)​ 被告人林某某、胡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胡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胡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鹤

(院印)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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