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2620号
被告人林某甲,曾用名林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812000********,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1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9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8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200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1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胡某某、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和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林某甲、胡某某、吴某某单独或结伙,在网络社交平台寻找不特定年轻女性添加为作案微信号好友,在作案微信号朋友圈发布虚假的充值返现信息,诱骗被害人充值,后期以手续费、保证金及赠送苹果手机等形式继续骗取被害人钱款。被告人林某甲、胡某某、吴某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取包括杭州市萧山区周某某在内的全国多地被害人钱款。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1日,被告人林某甲、胡某某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阿某某(被骗时系未成年人)人民币100元。
2、2019年7月5日至7月16日期间,被告人林某甲、吴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卢某某人民币4900元。
3、2019年7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王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100元。
4、2019年7月29日至2019年8月11日期间,被告人林某甲、吴某某、胡某某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4001元。
5、2019年8月31日,被告人林某甲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2036元。
6、2019年8月11日至2019年9月28日期间,被告人林某甲、胡某某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叶某某(被骗时系未成年人)人民币5650元。
7、2019年9月14日,被告人林某甲采用上述方式骗钱被害人张某某(被骗时系未成年人)人民币900元。
8、2019年9月9日至9月16日期间,被告人林某甲、王某某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魏某某人民币3280.73元。
综上,被告人林某甲作案7起,涉案金额19967.73元;胡某某作案3起,涉案金额9751元;吴某某作案3起,涉案金额9001元。
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林某甲、胡某某、吴某某分别退赃20000元、9800元、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微信账户和支付宝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微信和QQ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截图,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徐某某、卢某某、阿某某、张某某、黄某某、魏某某、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甲、胡某某、吴某某,同案人王某某、杨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林某甲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胡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胡某某、吴某某单独或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甲、胡某某、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祎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甲、胡某某、吴某某现取保候审
2.公安电子卷宗
3.具结书3份、量刑建议书和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