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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聂某某等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0〕473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渔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聂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5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渔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渔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洪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55********,汉族,半文盲文化程度,渔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聂某某、程某某、洪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至21日期间,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其雇佣的被告人聂某某、程某某、洪某某驾驶浙平渔*****号渔船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单船有翼单囊拖网”在平阳县南麂海域非法捕捞水产品。8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聂某某、程某某、洪某某在南麂海域捕捞时被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水产品白梅子鱼1560斤、鳗鱼10斤、螃蟹3斤。经鉴定,涉案网具最小网目尺寸为16mm,系禁用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定位图、水域示意图、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2018年浙江省海洋休渔禁渔的通告》;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聂某某、程某某、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渔具网目尺寸检测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搜查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聂某某、程某某、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聂某某、程某某、洪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聂某某、程某某、洪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程某某、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佐哨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聂某某、程某某、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7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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