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刑诉〔2020〕954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122196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镇**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3月26日、4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费晓红律师、沈旭昀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至同年10月27日期间,被告人林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街道**大酒店对面**棋牌室旁一租房内,摆放一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捕鱼机(八人位),供赌客任某某、李某某、于某某等人赌博,并雇佣翁某某(另案处理)负责上下分。经查,被告人林某某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5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现已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调取证据清单、银行流水、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任某某、李某某、于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 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摆放赌博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已退缴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有同类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嫔
检察员助理:冯瑶
(院印)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联系方式:1373236****)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检补材料3份共100页。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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