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黎检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11994********,侗族,初中文化,群众,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乡**村**组,现住**街道**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黎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9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11997********,侗族,初中文化,群众,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乡**村**组,住黎平县**街道**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黎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5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黎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分别于2020年10月10、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25日晚,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告人林某某等人在五路忠诚瘪店一起喝酒吃饭,饭后被告人罗某某将其所有的贵HM****号小型普通客车交由喝了酒的被告人林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林某某驾驶该车载罗某某与罗某某儿子一起由五贵路往上经加油站路段沿黎阳路往平街头方向行驶,21时32分许,行驶至**路**米处路段时,被黎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并对被告人林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6mg/100ml。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林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03.88mg/100ml。二被告人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阳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明知他人饮酒,仍将其所有的车辆交由被告人林某某驾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黎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田景高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林某某电话:182124****,
罗某某电话18386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起诉书13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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