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白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政治面貌:群众,原大连众鑫铭源投资有限公司辽阳**公司**,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捕前住辽阳市太子河区**小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白塔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8日被白塔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白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白塔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031975********,汉族,中专文化,政治面貌:群众,原大连众鑫铭源投资有限公司辽阳**公司店长,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捕前住辽阳市白塔区**街**号**单元**楼**,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白塔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8日被白塔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白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白塔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2020年5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大连众鑫铭源投资有限公司辽阳**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31日,位于辽阳市白塔区东文化社区新兴街91-6号。公司总部位于大连市,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某某(已被大连开发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公司成立以来,在没有取得金融许可的情况下,以保本保息,稳赚不赔为诱饵,通过员工发放传单,集中授课,发放进店礼等方式公开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宣传投资产品,并鼓吹响应中央号召扶持微小企业,给微小企业抵押贷款保证客户收益,低风险,高回报,承诺年化收益9%-12%。2019年5月23日,公司出现不能兑付情况后公司关闭。
被告人林某某担任辽阳**公司**期间,负责管理、经营公司、招聘员工等全面工作, 现已查明,其于2017年7月31日担任分公司**以来,共吸收投资客户190人,投资金额17913000元,损失金额17725474元人民币。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月开始担任辽阳**公司店长(门市经理),负责公司销售、带领员工对外宣传发展客户投资、考核员工业绩、管理员工等工作。现已查明,其担任店长(门市经理)期间,共吸收投资客户96人,吸收资金6250000元,损失金额6192326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众鑫铭源投资有限公司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投资人员名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某
于某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均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