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林某某、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7〕913号

被告人林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24198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重庆市丰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4198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贵州省正安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1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与曹某某电话联系后,由被告人王某某携带透明胶袋包装的透明晶体一包,去到本区**镇**村**路**超市,将上述透明晶体一包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贩卖给曹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王某某被伏击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稍后,被告人林某某与曹某某电话联系后,来到现场时,也被伏击的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王某某处缴获上述毒资以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从被告人林某某处缴获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从曹某某处缴获上述透明晶体一包(净重0.5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刘瑶

2017年6月6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依法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58克,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 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两部,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