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530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专科,户籍所在地为本省陆丰市**镇**路村**号,系广东**农产品初加工有限公司郑州区商品部经理。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2197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街**号楼**号,系郑州***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者。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8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2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2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于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3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被告人林某某入职被害单位广东***农产品初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担任采购员,后于2017年晋升为郑州区商品部经理,负责郑州区域的下单及当地采购,拥有了***农产品初加工有限公司郑州区域采购的订购权,决定供应商和采购单价。2018年6月12日,林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等人成立郑州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由王某某任法人代表。随后,林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伙同王某某等人将***农产品初加工有限公司需要向供应商采购的商品,以郑州市***实业有限公司名义加价卖给***农产品初加工有限公司,赚取差价达327402.98元。
2019年9月26日,***农产品初加工有限公司报案,公安机关于11月7日在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内将被告人林某某抓获。同年12月16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某接受调查,王某某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被害单位代表的陈述,鲜果采购合同等书证,电子数据,徐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于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到二年二个月,对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到一年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蓉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移送侦查卷八卷、检察卷一卷。
5.涉案物品(另附清单),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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