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七部刑诉〔2020〕358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区**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温岭市**镇**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区**号。2001年7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4年1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11月8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蒋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019年,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蒋某某一起在温岭市泽国镇联树村一带的河里驾驶快艇使用气枪猎捕鸟类四次,由被告人林某某提供快艇、气枪及参与持枪射击,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快艇并制造、提供铅弹80余颗,被告人蒋某某参与持枪射击,共猎得鸟类9只,用于食用。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蒋某某一起持气枪猎捕野生鸟类,后未猎得鸟类。
2、2018年11、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蒋某某一起持气枪猎捕野生鸟类,猎得一只布谷鸟、两只乌鸟;
3、2019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蒋某某一起持气枪猎捕野生鸟类,猎得一只布谷鸟、两只乌鸟;
4、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蒋某某一起持气枪猎捕野生鸟类,猎得一只布谷鸟、两只乌鸟。
2019年10月22日,温岭市公安局民警在温岭市泽国镇**村**区**号抓获被告人林某某,并扣押气枪1把。2019年10月23日,温岭市公安局民警在温岭市**镇**村**区**号抓获被告人蒋某某。2019年10月23日,温岭市公安局民警在温岭市泽国镇**路**号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并从王某某处查扣铅弹模具1副、铅弹丸135颗、铅块1块和高压气泵1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铅弹模具、弹丸、金属块、高压气泵、气枪;2.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的通告、温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陆生野生动物禁猎区和禁猎期的通告等;3.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搜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蒋某某结伙,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和斌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蒋某某现均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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