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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王某某开设赌场案)_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1〕Z16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6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底至6月14日,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在长乐区**镇**村**号茶摊内开设赌场,以赌“牌九”的方式供他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林某某占股8成,被告人王某某占股2成。在该赌场经营期间,共抽头渔利人民币13500元,其中被告人林某某获利人民币10800元,被告人王某某获利人民币2700元。

2020年6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到长乐区公安局金峰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

2.证人潭某某、刘某某、叶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的供述;

4.辨认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共同开设赌场,抽头渔利达人民币13500元,其中被告人林某某获利人民币10800元,被告人王某某获利人民币270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对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判处拘役5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锋

检察官助理:吴成所

                                2021年1月20日

附:1.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和证据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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