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19〕53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329198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南宁市江南区**园**栋**号房(户籍地址:江西省上饶市**县**乡**村**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8月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4231983********,汉族,中专文化,超市营业员,住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号**号房(户籍地址:广西**县**镇**街**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8月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年底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应一名福建老板的要求,向该福建老板提供不同持卡人的信用卡用于博彩赌博业走账。王某某以个人银行卡每套2600元(人民币,下同)、对公银行卡每套5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林某某收购个人银行卡和对公银行卡(均包含有银行卡、U盾、银行卡密码、U盾密码)后,再以个人银行卡每套3000元、对公银行卡每套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福建老板,从中赚取差价。王某某共向福建老板出售他人的银行卡41套,获利共计约4万元。
被告人林某某从2018年1月左右开始将自己的两套银行卡出售给王某某。后林某某于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期间,以每套银行卡(含U盾)1000元至1500元不等的价格向老乡、同事、朋友等多人收购33张北部湾银行、工商银行、平安银行、工商银行、兴业银行等银行的银行卡及配套U盾,再以每套银行卡26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某,此外,林某某以每套3500元的价格向他人收购6套带有工商营业执照、公章、密码器的对公银行卡后,以每套对公银行卡5000元的价格在南宁市西乡塘**东路**大学正门旁边出售给王某某。林某某从上述交易中获利5万余元。
2019年8月6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南宁市江南区**大道**号**庄园**栋**单元**号房抓获王某某,当场从上述房屋里查获5套营业执照及对应的银行账户资料、2张银行卡等物品。同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西园转盘献血屋附近抓获林某某,随后查获林某某存放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广场**层**超市**柜**号箱内,准备出售给王某某的他人北部湾银行卡1张、中国民生银行卡2张、中国建设银行卡3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提取笔录,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使用的手机外观、设备信息、微信名称和微信号信息、二人的微信聊天照片、二人手机内存储的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覃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封存电子证据清单、原始证据使用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小宁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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