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检部一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镇**村,住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镇**村。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庆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庆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镇**村,住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镇**公寓。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庆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庆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镇**村,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20年8月1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庆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庆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庆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庆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王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林某某在明知“阿瘦”(在逃)让其取现并转移的资金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同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将庆云县的被害人王某乙被骗资金14058.88元通过陈某某、陈某甲银行卡取现后转移给“阿瘦”。
2.2020年3月28日,被告人林某某在明知“阿瘦”让其取现并转移的资金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同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将徐某某被骗资金10762.7元通过杨某某银行卡取现后转移给“阿瘦”。
综上,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共计转移涉案资金24821.58元。
另查明,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在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黄冈镇被公安民间抓获归案,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庆云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手机、银行卡照片等物证;2.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3.证人杨某甲、王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所做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庆云县公安局所做的辨认笔录等笔录;7.王某某、王某甲ATM机取款录像截图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资金仍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认定为坦白,且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时如不翻供可认定为自首,应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芦广庆
检察官助理:刘炳泰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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