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林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5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永福县,住永福县**乡**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胜),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6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永福县,住永福县**乡**村**屯**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20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丘某某(绰号某某丙),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6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永福县,住永福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11月19日、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林某某(绰号某某甲)、王某某(绰号胜)、丘某某(绰号某某丙)、钟某某(绰号某某戊,另案处理)、刘某某(绰号某某己,另案处理)、钟世华(绰号某某辛,另案处理),或两人或三人结伙,窜至永福县堡里镇、广福乡下辖的罗田、和顺等村屯,多次盗窃他人种植的罗汉果、肥料。
盗窃肥料事实
1.2019年5月份,被告人林某某、丘某某伙同刘某某(绰号某某己,另案处理)骑三轮摩托车窜至永福县堡里镇罗田村太平屯敬老院,将被害人梁某某放置在该处的肥料盗走,经鉴定被盗肥料价值2600元;
2.2020年1月份,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伙同刘某某(绰号某某己,另案处理)窜至广福乡马陂村亲睦屯“王家茶山”一处果园,将被害人李某甲放置在该果园厂棚里的肥料盗走,经鉴定被盗肥料价值5400元;
3.2020年3月份,被告人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窜至堡里镇罗田村岩头屯路边一处果园,将被害人秦某某放置在该果园厂棚里的肥料盗走,经鉴定定被盗肥料价值10000元。
二.盗窃罗汉果事实
1.2019年10月19日,被告人林某某伙同钟某某(绰号某某戊,另案处理)驾车窜至永福县堡里镇九槽村烂泥田屯一处罗汉果地,将被害人韦某某种植在该处的罗汉果盗走,经鉴定被盗罗汉果价值3000元;
2.2019年10月26日,被告人林某某、丘某某伙同钟某某(绰号某某戊,另案处理)、刘某某(绰号某某己,另案处理)驾车窜至永福县广福乡德安村黄毛界坳一处罗汉果地,将被害人赵某甲种植在该处的罗汉果盗走,经鉴定被盗罗汉果价值2880元;
3.2019年10月27日,被告人林某某、丘某某伙同钟某某(绰号某某戊,另案处理)驾车窜至永福县广福乡上寨村排上屯一处罗汉果地,将被害人李某乙种植在该处的罗汉果盗走,后因驾驶车辆出现问题,钟某某让绰号叫“某某癸”的男子驾驶另外一辆车将罗汉果拉走,经鉴定被盗罗汉果价值10800元;
4.2019年10月底,被告人林某某、丘某某伙同钟某某(绰号某某戊,另案处理)驾车窜至永福县广福乡上寨村上寨屯公路边一处罗汉果地,将被害人赵某乙种植在该处的罗汉果盗走,经鉴定被盗罗汉果价值4500元;
5.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伙同刘某某(绰号某某己,另案处理)驾车窜至永福县堡里镇和顺村三顺口拉界屯一处罗汉果地,将被害人赵某丙种植在该处的罗汉果盗走,经鉴定被盗罗汉果价值6400元;
6.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伙同刘某某(绰号某某己,另案处理)驾车窜至永福县堡里镇河东村罗汉屯一处罗汉果地,将被害人杨某某种植在该处的罗汉果盗走,经鉴定被盗罗汉果价值3400元;
7.2019年11月3日,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伙同刘某某(绰号某某己,另案处理)驾车窜至永福县堡里镇和顺村羊台屯一处罗汉果地,将被害人苏某某在该处的罗汉果盗走,经鉴定被盗罗汉果价值8600元;
8.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丘某某伙同钟某某(绰号某某戊,另案处理)驾车窜至永福县广福乡上寨村排上屯一处罗汉果地,将被害人李某乙种植在该处的罗汉果盗走,经鉴定被盗罗汉果价值4500元;
综上,被告人林某某涉案10起,涉案金额57580元;被告人王某某涉案5起,涉案金额33800元;被告人丘某某涉案5起,涉案金额252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潘某某、肖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梁某某、李某甲、秦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丘某某的供述;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材料;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等勘验、辨认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丘某某伙同他人,或两人或三人结伙,多次盗窃他人种植的罗汉果、肥料等农资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勇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丘某某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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