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441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02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02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021988********,汉族,文化程度专科,中共党员,户籍地为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因本案被告人林某某于2020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潘某某、梁某某均于2020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三人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8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潘某某、梁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10月30日告知被告人林某某、潘某某、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至25日,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被告人潘某某、梁某某,利用其掌握的冯某某粤A7****黑色奔驰汽车被安装GPS定位的信息及相关轨迹信息,向冯某某敲诈勒索人民币5万元。2020年7月25日23时许,其三人在本市白某某钟落潭镇广从八路308号对出路段,准备收取上述敲诈勒索款项时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手机等物证;
2.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
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林某某、潘某某、梁某某的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潘某某、梁某某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林某某、潘某某、梁某某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潘某某、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潘某某、梁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潘某某、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练志良
检察官助理:杨墨铭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潘某某、梁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九册及光碟九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本案为部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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