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251967********,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出生地山东省莱州市,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莱州市**街道**村**号。2019年12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被莱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滕某甲,曾用名滕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51968********,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出生地山东省莱州市,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莱州市**街道**村**号。1990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9年12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被莱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莱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滕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林某某、滕某甲至莱州市**街道、**街道、**街道辖区内多处地点秘密窃取他人饲养的家狗9次,窃得各类家狗14只,共价值人民币10430元。上述涉案家狗均被销赃,赃款被二被告人花用。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份期间,林某某、滕某甲至莱州市**街道**村,先后窃取孙某某的灰色马犬1只、翟某某的黑色家狗1只。经鉴定涉案灰色马犬价格为人民币1000元,涉案黑色家狗价格为人民币520元。
2、2019年10月份期间,林某某、滕某甲至莱州市**街道**村,窃取杜某某的黄色金毛犬3只。经鉴定涉案3只金毛犬价格为人民币1800元。
3、2019年11月份期间,林某某、滕某甲至莱州市**街道**村,窃取王某某的黄色家狗1只。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60元。
4、2019年11月22日,林某某、滕某甲至莱州市**饭店北高某某家门口,窃取黑色弓背犬1只。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300元。
5、2019年11月30日,林某某、滕某甲至莱州市**面粉厂北周某甲厂房门口,窃取黑色家狗1只。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840元。
6、2019年12月4日,林某某、滕某甲至莱州市**街**村,窃取周某乙的黄色和黑色家狗各1只;后又至莱州市**街道**村**钓具店门口,窃取韩某某的黑色家狗1只。经鉴定,周某乙的两只家狗价格为人民币560元,韩某某的黑色家狗价格为人民币210元。
7、2019年12月份期间,林某某、滕某甲至莱州市**街道**村,窃取徐某某的黑黄色弓背犬1只。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300元。
8、2019年12月份期间,林某某、滕某甲至莱州市**街道**村,窃取姜某某的黑色家狗1只。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840元。
9、2019年12月26日,林某某、滕某甲至莱州市**街道**村,窃取张某某的黑色东德牧羊犬1只。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案件来源等书证;搜查、辨认笔录;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林某某、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燕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滕某甲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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