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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江某乙等人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一部刑诉〔2020〕1291号 

被告人江某乙,曾用名江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温岭市**镇**路**号。2005年4月4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7年11月8日因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8月28日被强制戒毒二年;2013年1月7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5年10月22日被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2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70********,汉族,文盲,农民,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里**号。1993年10月9日因犯流氓罪、故意伤害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1996年6月26日被假释;1997年12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2014年9月15日因寻衅滋事被温岭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未执行);2014年9月19日因殴打他人被温岭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元(未执行);2014年12月16日因犯开设赌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2016年12月24日被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2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1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里**号。2004年4月23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2011年3月2日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2011年3月17日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3月25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12月25日因酒驾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5月2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9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临沭县**镇**村**号。2011年9月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4年9月10日因无证驾驶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6月1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赵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1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温岭市**镇**路**号。2008年4月28日因破坏选举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因本案于2020年7月1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莫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2002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乙、林某某、赵某甲、刘某某、赵某乙、莫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中旬,被告人林某某在温岭市石塘镇捕屿村老车关中学附近、九曲神头一带民房内开设“三明”赌场4天,并雇佣被告人莫某某在赌场帮忙收取场头费,期间赌场抽头获利人民币23000余元,被告人莫某某个人获利人民币2300余元。

2、2020年5月初至5月27日,被告人江某乙、林某某、赵某甲等人在石塘车关、三岙、四岙、钓浜等地,向胡某某、江某丙(上述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租用房屋,开设“三明”赌场。被告人江某乙占5分份子、林某某占4分份子、赵某甲占1份份子。被告人江某乙负责抽头、招揽赌博人、确定赌场地点,并雇佣被告人刘某某和赵某乙负责望风及接送赌博人员。被告人林某某负责为赌博旺场,被告人赵某甲负责帮忙打杂、买水,期间赌场共抽头获利人民币48000余元。被告人林某某参与开设赌场9天左右,期间赌场获利人民币26000元左右,个人获利人民币9500元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参与15天左右,期间赌场获利人民币42000元左右,个人获利人民币1300余元和五六包香烟。被告人赵某乙参与12天左右,期间赌场获利人民币33600元左右,个人获利人民币400余元和香烟十余包。

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江某乙、赵某甲在温岭市石塘镇三岙村村道被温岭市公安局石塘镇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林某某在温岭市石塘镇捕屿村金沙湾大排档被温岭市公安局石塘镇派出所民警抓获。2020年6月2日,被告人莫某某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石塘镇派出所投案。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山东省临沭县百货公司家属院3号楼2单元402室被山东省临沭县公安局石门派出所民警抓获。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赵某乙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石塘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江某乙、赵某甲、莫某某、刘某某、赵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第2节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证人毛某甲、王某某、毛某乙、吴某某、毛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江某乙、林某某、赵某甲、刘某某、赵某乙、莫某某和同案犯胡某某、江某丙的供述和辩解;4.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刘某某、赵某乙、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乙、林某某、赵某甲、刘某某、赵某乙、莫某某与人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江某乙、林某某、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赵某乙、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乙、林某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乙、赵某甲、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乙、莫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刘某某、赵某乙、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赛

检察官助理:金意远

(院印)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江某乙、林某某、赵某甲、刘某某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乙、莫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1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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