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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梁某甲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02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某某**路**号**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3年11月、2014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八个月,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6日被梧州市公安局龙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梧州市公安局龙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02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某某**路**号**房。曾因犯盗窃罪,分别1993年6月、2007年8月、2011年11月、2013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年六个月、十个月、十一个月,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梧州市公安局龙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梧州市公安局龙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梧州市公安局龙圩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梁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0日向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9月4日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为吸食及贩卖毒品,被告人林某某、梁某甲共同出资购买毒品,于2020年6月3日将一小包毒品以人民币100元价格卖给梁某乙。同月5日中午,被告人梁某甲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林某某再次来到梧州市西江三桥(长洲段)附近购买毒品海洛因,回到梧州市万某某工厂二路下冲34号楼下时,公安机关将两人抓获并查获毒品海洛因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梁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梁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梧州市万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苏 文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梁某甲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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