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0〕1866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57********,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梁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梁某某在明知是禁渔期的情况下,仍在平阳县**镇**山水闸边的滩涂上(禁渔海域)使用樯张竖杆张网非法捕捞水产品,同日11时40分许,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樯张竖杆张网7张,蝤蠓苗10只。经鉴定,涉案的樯张竖杆张网最小网目尺寸为2mm,属于《农业部关于实施海洋捕捞准用渔具和过渡渔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的通告》规定中的禁用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樯张竖杆张网7张、蝤蠓苗1盆;
2.书证:户籍信息、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做好2O2O年海洋伏季休渔管理工作的通知》、《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瓯江、飞云江和鳌江部分水域实施禁渔的通告》、
3.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渔具网目尺寸检测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梁某某违反保护水产品资源法规,结伙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钟桦
检察官助理:李易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梁某某现均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3.《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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