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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林某甲贩卖毒品案)_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二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2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连江县**镇**村**路**号。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5月7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5月31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3日被连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7日被连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连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连江县**镇**村**路**巷**号。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6月5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责令社区戒毒3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7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林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经被告人林某某居间介绍,吸毒人员刘某某与被告人林某甲约定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个”。当晚8时许,吸毒人员刘某某让其友林某乙帮忙去交易毒品,林某乙遂到连江县**镇**村将被告人林某某、林某甲接到连江县凤城镇万家城市广场门口,途中,林某甲通过微信收款方式向林某乙收取购毒款人民币3000元。后,被告人林某甲到连江县凤城镇妈祖酒店附近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阿杰”(身份不明)购买两小包甲基苯丙胺,私藏起其中一包甲基苯丙胺,将另一包甲基苯丙胺在万家城市广场交给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某又将该包甲基苯丙胺交给吸毒人员刘某某。事后,被告人林某某通过微信向吸毒人员刘某某收取人民币200元好处费,并伙同被告人林某甲将林某甲私藏起的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予以吸食。   

2020年6月6日,被告人林某某、林某甲主动到连江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截图、现场检测报告书、办案说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林某乙证言;

3.被告人林某某、林某甲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林某甲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林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林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对被告人林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  燕

检察官助理:刘海燕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 被告人林某某送连江县看守所羁押,现临时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被告人林某甲现取保候审,住福建省连江县**镇**村**路**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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