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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林某甲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案)_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公诉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6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州市长乐区,福州市长乐区******号。因吸毒,于2020年4月16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2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州市长乐区,住福州市长乐区**镇**村**区**号。因吸毒,于2020年4月10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州市长乐区,住福州市长乐区**镇**村**区**号。2020年4月15日因吸毒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容留他人吸毒

1、2020年2月7日晚2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其位于福州市长乐区**镇**村**号二楼卧室内,容留林某甲、林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

2、2020年2月10日左右晚2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其位于福州市长乐区**镇**村**号二楼卧室内,容留林某甲、林某乙和林某丙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

3、2020年2月23日晚2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其位于福州市长乐区**镇**村**号二楼卧室内,容留林某甲、林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

2020年4月15日晚20时许,林某某在长乐区**镇**村**号住处被长乐区公安局古槐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呈请到案经过报告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 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二、贩卖毒品

2020年1月18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经事先商量,由林某乙出资人民币2500元,由林某甲联系向其云南的朋友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每颗50元共50颗,并于2月6日收到对方通过顺丰快递方式寄送的毒品快件。2月26日,林某乙再次出资人民币3100元,林某甲出资人民币1100元并联系向其云南的朋友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约70颗及少量甲基苯丙胺(冰毒),并于2月27日收到对方通过顺丰快递方式寄送的毒品快件。收到上述毒品后,林某甲负责保管,供二被告人日常一起吸食。

期间,2020年2月12日下午,林某乙让林某甲取出其所保管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0颗约0.8克,然后一起到长乐区**镇**村**号二楼林某某住处,按林某甲确定的每颗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林某丙,并由林某乙收取林某丙通过林某某微信转账的人民币2000元。2月14日,林某乙又将该人民币2000元通过微信转给林某甲。

2020年4月22日,林某甲、林某乙主动到古槐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呈请到案经过报告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顺丰速运快递单、手机通话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

2.证人林某丙、林某某、林某丁、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的供述;

4.鉴定意见: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 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非法提供场所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0.8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以下量刑情节:1.三名被告人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2. 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建议对三名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明旺

检察官助理:黄 瑶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三名被告人现均取保候审于福州市长乐区**镇**村上述各自的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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