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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林某某诈骗案)_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一部刑诉〔2020〕498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0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镇**村**号,现住址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花园**幢**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00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镇**村**号,现住址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花园**幢**室。2016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某经预谋后至漳州市芗城区**路**号“**”酒吧,以带营销团队到该酒吧上班,需支付原单位违约金为由,共诈骗漳州市*甲有限公司人民币7000元。

2.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某经预谋后至漳州市芗城区**街“**”KTV,以带营销团队到该KTV上班,需支付原单位违约金为由,共诈骗漳州市*乙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元。

3.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林某某至漳州市芗城区**路“**”KTV,以带营销团队到该KTV上班,需支付补贴金为由,诈骗漳州市*丙有限公司人民币2800元。

4、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林某某至漳州市芗城区**路“**”KTV,以带营销团队到该KTV上班,需支付原单位违约金为由,共诈骗漳州市*丁有限公司人民币5360元。

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林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曾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第1、2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林某某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运茹

检察官助理:王志胜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某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起诉卷宗壹册。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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