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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杨某甲等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三部刑诉〔2020〕422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浙江省苍南县**镇**路**号。2019年4月10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6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浙江省苍南县**乡**路**号。2019年4月10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6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浙江省苍南县**乡**路**号。2019年4月10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戴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62********,汉族,文盲,务农,住浙江省苍南县**乡**路**号。2019年4月11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6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浙江省苍南县**乡**路**号。2019年4月10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顾某某,男,195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4195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在**镇**村**村**号。2019年5月2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戴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4月10日、2020年4月15日分别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分别于2020年5月9日、2020年7月24日二次退回补充侦查,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8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9日、2020年9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底至3月初,被告人林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戴某某、张某某及许某某(另案处理)经过事先商议,携自购船只及网具至**路**号**附近租住房屋欲实施捕捞鳗鱼苗作业。2019年3月上旬开始在未取得鳗鱼苗捕捞许可证情况下,被告人林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戴某某、张某某划分水域及船只,两人一组进行打桩下网捕捞鳗鱼苗,其中林某某与杨某甲一组,张某某与戴某某一组,杨某乙与许某某一组。

具体捕捞鳗鱼苗数量及获利如下:2019年3月至4月上旬期间,被告人林某某,杨某甲共计捕捞鳗鱼苗563尾,非法获利人民币13,122元,上述鳗鱼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764元;被告人张某某、戴某某共计捕捞鳗鱼苗670尾,非法获利人民币15,635元,上述鳗鱼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760元;被告人杨某乙伙同他人共计捕捞鳗鱼苗245尾,非法获利人民币5,762元,上述鳗鱼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860元。

被告人顾某某在获悉被告人林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戴某某、张某某非法捕捞鳗鱼苗情况后,即事先与上述5名被告人约定,由其统一收购所捕捞鳗鱼苗。2019年3月至4月上旬期间,顾某某以每尾人民币22-24元不等的价格,共计4次收购上述被告人捕获的鳗鱼苗共计1,478尾,后加价出售牟利。

2019年4月10日,被告人林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在上述长江上海段水域内实施非法捕捞鳗鱼苗作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林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捕捞到的鳗鱼苗共计25尾。同日公安机关至上述被告人林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戴某某、张某某暂住地查获涉案出售鳗鱼苗账本一册。2019年4月11日,被告人戴某某、张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被告人林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戴某某、张某某均如实供述林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5月29日,被告人顾某某因有重大作案嫌疑由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林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戴某某、张某某、顾某某的到案经过。

2.书证: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件,证实2019年4月10日侦查机关从上述被告人暂住地浦东新区**村**屋**号查获涉案鳗鱼苗25条,鳗鱼苗网49顶及记录有鳗鱼苗交易明细账本一册。

3.书证: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出具的账本明细说明,证实2019年3月至4月上旬被告人林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戴某某、张某某等人暂住处查获涉案账本一册,账本内记录各组被告人捕获鳗鱼苗数量及向被告人顾某某出售鳗鱼苗获利的具体情况。

4.书证:涉案地点刑事摄影件及水域情况说明,证实2019年3月至4月上旬期间被告人林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戴某某、张某某实施非法捕捞鳗鱼苗水域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随塘公路5151号附近的长江上海段水域内。

5.书证:农业农村部出具的长江流域禁渔期规定,证实长江流域禁渔期为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涉案水域属于长江流域。

6.书证:上海市浦东新区渔政管理检查站出具的证明,《国家重点保护经济水生动植物资源名录》(第一批),证实涉案鳗苗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经济水生动物。

7.书证:上海市崇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2019年3月至4月上旬期间,被告人林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戴某某、张某某、顾某某捕捞鳗鱼苗的价值,经鉴定共计人民币42,084元。

8.书证: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林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戴某某、张某某、顾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9.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林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戴某某、张某某、顾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戴某某、张某某、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戴某某、张某某、顾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经事先预谋在禁渔期内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其中被告人林某某、杨某甲共计捕捞鳗鱼苗563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764元;被告人张某某、戴某某共计捕捞鳗鱼苗670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760元;被告人杨某乙捕捞鳗鱼苗245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860元;被告人顾某某经事先通谋,统一收购非法捕捞鳗鱼苗共计1,478尾,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戴某某、张某某、顾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戴某某、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戴某某、张某某、顾某某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黄皓翔

                                  检察官助理温雅璐

2020年9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苍南县**镇**路**号,联系方式:1358780****;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苍南县**乡**路**号,联系方式:1395879****;被告人杨某乙取保候审于浙江省苍南县**乡**路**号,联系方式:1835776****;被告人戴某某取保候审于浙江省苍 南县金乡镇东埭头路59号,联系方式:1375884****;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于浙江省苍南县**乡**路**号,联系方式:1505874****;被告人顾某某取保候审于**镇**村**村**号,联系方式:18918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材料》六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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