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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杨某甲等诈骗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三部刑诉〔2020〕1134号

被告人林某某,女,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31988********,汉族,大专文化,曾系中国**保险公司静安分公司员工,户籍在四川省大英县**镇**街**号**号,暂住**镇**路**号**号楼**单元**室。2019年12月3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安徽省枞阳县**乡**村**组**号,暂住**镇**路**号**号楼**单元**室。2020年6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1********,汉族,本科文化,曾系**保险公司员工,住**路**弄**号**室。2019年12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乙,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5********,汉族,大专文化,曾系**投资公司员工,住**路**弄**号**室。2020年3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4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9********,汉族,大专文化,曾系中国**保险公司员工,住**镇**路**弄**号**室。2020年3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4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杨某甲、贾某某、杨某乙、陆某某涉嫌诈骗罪,分别于2020年3月26日、5月26日、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审查,于2020年5月11日、7月1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8月1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4月27日、9月11日、9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院受理后,于3月26日、5月27日、8月17日告知被告人林某某、杨某甲、贾某某、杨某乙、陆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被害人张某某借款通过网络搭识被告人林某某,并商定,由被告人林某某、贾某某共同向其出借人民币7万元。2018年2月24日,被害人与被告人贾某某、林某某见面,并由贾某某以银行转账方方式向张瀚文支付7万元人民币,同日,张瀚文按照贾某某、林某某要求,将人民币1万元(砍头息)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被告人陆某某。

2018年3月,为偿还被告人林某某、贾某某7万元借款,被害人通过林某某丈夫被告人杨某甲介绍去小跑速贷公司借款,并由林某某陪同至小跑速贷公司,由被告人杨某乙负责为其介绍并促成被害人在该公司办理房屋抵押贷款50万元。在得款后,被害人归还被告人林某某、贾某某借款7万元,同时,向林某某支付好处费2万元,向杨某乙支付好处费4.45万元,而后,杨某乙向贾某某支付好处费1万元、向林某某支付好处费3.25万元。

2018年6月,被告人杨某甲以介绍额度更高、利率更低的贷款为由,劝说被害人更换贷款公司重新贷款,同年8月,被害人在被告人杨某甲的介绍下搭识荣安公司负责人徐某某及公司员工涂伊伦,后荣安公司向被害人出借人民币65万。被害人得款后归还小跑速贷公司借款。嗣后,涂伊伦与杨某甲再次带被害人去贷款公司借款,用于归还荣安公司出借款65万及利息,但始终无果。

同年11月,徐某某以借款没有保障为由逼迫被害人在涂伊伦、被告人杨某甲陪同下办理房屋抵押贷款,期间,为迫使被害人同意,荣安公司人员多次堵门、骚扰、恐吓被害人。后在荣安公司操作下,该房屋经多次转抵押,将被害人债务垒高至人民币100万元。最终迫使被害人将该房屋以人民币240万元的低价出售给葛某某用于归还债务。

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贾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灵山路1390弄2号201室被民警抓获;次日、2020年1月10月,被告人林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杨某乙在**路**弄**号**室被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陆某某再本市浦东新区东城新村680弄3号1604室被民警抓获;同年6月29日,被告人杨某甲在**路**号**座**室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林某某、杨某甲、贾某某、杨某乙、陆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3、证人徐某某、陈某某、丁某某、吴某某、葛某某、李某某、邵某某的证言;4、中国工商、建设银行出具的张瀚文、贾某某、杨某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农业银行出具的涂伊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转账凭证;5、接受证据清单、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完税证明;6、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张某某与杨某甲、涂伊轮微信聊天记录;7、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仙霞路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表;8、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林某某、杨某甲、贾某某、杨某乙、陆某某均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杨某甲、贾某某、杨某乙、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银行流水来虚增债务金额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款,其中被告人林某某、杨某甲、贾某某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乙、陆某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林某某、杨某甲、贾某某是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被告人杨某乙、陆某某是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林某某、杨某甲、贾某某、杨某乙、陆某某均能如实供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晓俊

检察员:严佳颖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杨某甲、贾某某、杨某乙现羁押于本市长宁区看守所;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电话:1502683****)。

2、案件材料和证据八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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