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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杨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0〕1429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54********,汉族,文盲,渔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镇**村。2019年1月23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10000元。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渔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镇**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5时许,被告人林某某、杨某某结伙在平阳县海西镇杨屿山一处滩涂使用“墙张竖杆张网”禁用渔具捕捉青蟹幼苗。同日12时许被现场查获,并在附近水闸边查获被捕获的一、二百只青蟹幼苗(已当场放归大海)。经鉴定:涉案4张“墙张竖杆张网”最小网目尺寸为2mm,属于《农业部关于实施海洋捕捞准用渔具和过渡渔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的通告》规定的禁用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墙张竖杆张网”4张(最小网目2mm);

2.书证:户籍信息、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做好2020年海洋伏季休渔管理工作的通知(浙农渔发〔2020〕7号)、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2018年浙江省海洋休渔禁渔的通告》(浙海渔政[2018]5号)、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瓯江、飞云江和鳌江部份水域实施禁渔的通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

3.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杨某某的供认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

6.鉴定意见:渔具网目尺寸检测报告;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杨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桂润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4.涉案渔网4张随案移送平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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